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加有、何贤璟等与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加有,女,193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何贤璟,女,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答辩、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青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夏洪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有、何贤璟与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有、何贤璟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被告兴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有、何贤璟诉称,何相先系原告李加有之子,原告何贤璟之父。2013年3月,何相先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车辆维修。2014年3月经被告安排,何相先被调入车队驾驶货车,月工资7000元。2014年7月5日,何相先在驾驶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兴丰源公司与何相先确定劳动关系后,未与何相先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在何相先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兴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何相先因工死亡无争议。双倍工资是专属性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不属可继承的范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相先(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李加有之子、原告何贤璟之父。2013年3月6日,何相先到被告兴丰源公司工作,负责车辆维护,月工资3000元,被告兴丰源公司未与何相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何相先调入兴丰源公司车队,独立驾驶厢式货车,月工资5000元至7000元(按出车情况计算工资)。2014年7月5日凌晨,何相先在运送成品纸至仙桃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因被告兴丰源公司没有与何相先生前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兴丰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2014年12月5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5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李加有、何贤璟的仲裁请求。原告李加有、何贤璟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何相先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李加有、何贤璟二人。

本院认为,双倍工资的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向劳动者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是一种罚金。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而得到的劳动报酬,而是一种劳动者不需任何付出而得到的间接收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是潜在的,只有劳动者本人主张时才发生的,何相先因工死亡,其诉讼权也随着其死亡而消失。且罚金并非属遗产的范畴,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继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兴丰源公司支付未与何相先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有、何贤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加有、何贤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保东

书记员: 皮晓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