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有
何贤璟
何东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变更(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有,女,193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贤璟,女,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答辩、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洪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叶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这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劳动者的死亡而免除。同时,从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看,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损害赔偿,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应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依法可以继承。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分别系劳动者何相先的母亲和女儿,属于劳动者何相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该项权利。何相先于2013年3月6日进入公司工作,因兴丰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兴丰源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共十一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兴丰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劳动者何相先从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份月工资为3000元”,故兴丰源公司应当支付何相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3000/月×11个月=33000)。故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支付33000元。
驳回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6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因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这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因劳动者的死亡而免除。同时,从立法本意和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看,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损害赔偿,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应属于公民的遗产范围,依法可以继承。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分别系劳动者何相先的母亲和女儿,属于劳动者何相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该项权利。何相先于2013年3月6日进入公司工作,因兴丰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兴丰源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共十一个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兴丰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劳动者何相先从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份月工资为3000元”,故兴丰源公司应当支付何相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3000/月×11个月=33000)。故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支付33000元。
驳回上诉人李加有、何贤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60元由被上诉人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峻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叶勃
书记员:叶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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