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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沧州富安诚精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富安诚精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南皮县冯家口镇后上桥村。
负责人:王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沧州富安诚精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富安诚精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富安诚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3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3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司职冲床操作工,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冲床连发,导致原告左手食指被冲床挤伤,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经调解无效,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2210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6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份、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工资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3530.93元+3586.32元+3550.09元)÷(31天+31天+31天)=114.7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徐文才的日平均工资为4418.14元÷28天=157.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另外,原告的损失还包括检查费141元和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954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营养费。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法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如果赔偿义务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雇于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即原告的损失49543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即485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富安诚精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沧州富安诚精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049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越 审 判 员 黄 蕊 人民陪审员 冯 杰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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