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功臣
张某某
李功臣、张某某
李某
李某母亲
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马某某
原告李功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李某(未成年)。
原告李功臣、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法定代理人王彦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林业局干部,系
原告李某母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铁力分公司工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粮食局工人。
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与被告孟某某、马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于2014年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李平刚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省高院技术室指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后于6月11日致函我院,对该鉴定不予受理,三原告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玉、薛长柱,孟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或未尽相应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平刚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鉴定,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不排除因酒精中毒或饮酒诱发原有疾病发作引起死亡。故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的踢打行为与李平刚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李平刚醉酒后由被告马某某陪同到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检查认为生命体征正常,故不存在三原告所称“不及时救助,抢救无效死亡”情形。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仅凭通话记录单及被告孟某某结账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为本案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另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有劝酒行为。被告马某某在饮酒过程中将李平刚的酒杯拿开,有效制止了其继续饮酒,且在李平刚醉酒后,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在将其送至医院后一直陪同其检查、治疗,已尽照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李平刚的死亡事实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与李平刚对饮大量高度白酒,在李平刚醉酒后不但未对其进行救助,反而对李平刚施以踢打等不当行为,且在李平刚尚未清醒时将其单独留在医院径行离开,因其未尽到相应照顾义务,应对李平刚的死亡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李平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对于三原告诉求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19,083.50元不超出相关法定标准,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计算依据合理,数额准确,应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35,405.00元(14,162.00元×5年÷2人),以上数额合计446,428.50元,应由被告孟主峰承担30%,即133,928.55元,因李平刚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孟某某赔偿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28.55元(446,428.50元×3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8,928.55元。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承担7,068.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3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或未尽相应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平刚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鉴定,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不排除因酒精中毒或饮酒诱发原有疾病发作引起死亡。故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的踢打行为与李平刚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李平刚醉酒后由被告马某某陪同到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检查认为生命体征正常,故不存在三原告所称“不及时救助,抢救无效死亡”情形。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仅凭通话记录单及被告孟某某结账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为本案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另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有劝酒行为。被告马某某在饮酒过程中将李平刚的酒杯拿开,有效制止了其继续饮酒,且在李平刚醉酒后,积极采取了救治措施,在将其送至医院后一直陪同其检查、治疗,已尽照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对李平刚的死亡事实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与李平刚对饮大量高度白酒,在李平刚醉酒后不但未对其进行救助,反而对李平刚施以踢打等不当行为,且在李平刚尚未清醒时将其单独留在医院径行离开,因其未尽到相应照顾义务,应对李平刚的死亡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李平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对于三原告诉求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19,083.50元不超出相关法定标准,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计算依据合理,数额准确,应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35,405.00元(14,162.00元×5年÷2人),以上数额合计446,428.50元,应由被告孟主峰承担30%,即133,928.55元,因李平刚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孟某某赔偿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28.55元(446,428.50元×3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8,928.55元。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00元,由原告李功臣、张某某、李某承担7,068.00元,被告孟某某承担2,332.00元。
审判长:陈威
审判员:张淑霞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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