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中山医院
盖贵堂
原告李某某,男,住平山县城。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中山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贵方,董事长。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与钢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盖贵堂,医务科科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山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平山中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盖贵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生效的交通事故判决中认定,因内固定物断裂产生的损失,没有查清钢板断裂的原因,没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在本案中,鉴定书载明,骨不愈合可能与高能量损伤、创伤严重有关;骨不连是钢板断裂的重要原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未违规,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原告安装的钢板为合格产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生效的交通事故判决中认定,因内固定物断裂产生的损失,没有查清钢板断裂的原因,没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在本案中,鉴定书载明,骨不愈合可能与高能量损伤、创伤严重有关;骨不连是钢板断裂的重要原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未违规,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原告安装的钢板为合格产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霍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