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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江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李江都
宋国花(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北献县。
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都,男,汉族,住河北献县。
委托代理人宋国花,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江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李江都的委托代理人宋国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江都对原告损失依责应承担全部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江都予以赔偿。被告李江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李某尚未治疗终结,故该垫付费用在原告就其他损失另行起诉后一并处理为宜。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061.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以上原告李某损失共计212111.46元,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先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应由被告李江都赔偿202111.46元(212111.4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都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211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2,被告李江都负担4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江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李江都对原告损失依责应承担全部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江都予以赔偿。被告李江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李某尚未治疗终结,故该垫付费用在原告就其他损失另行起诉后一并处理为宜。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061.4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以上原告李某损失共计212111.46元,因原告李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先行达成和解协议,故应由被告李江都赔偿202111.46元(212111.4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都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0211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2,被告李江都负担4758元。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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