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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藤森。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藤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原审被告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合伙从韩春燕处以9.6万元购买了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一台,双方各出资一半,车辆买卖协议由王某和韩春燕签订,该车靠挂在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运营。在营运过程中,被告李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货车抵押给被告藤森。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李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购买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价值13万元,双方各出资一半,车辆手续均为王某,在营运过程中,李某在没有经过王某同意擅自将该货车抵押给他人,为了减少王某损失,李某承诺如下,李某用黑F58411前四后八货车抵给王某,李某为王某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即该车靠挂公司车主为王某。过户后该车租给李某使用,李某保证每月给原告3000元,直到2013年11月份给付6万元,王某收到6万元后,王某将该车还于李某,如李某违约,王某依法收回所抵押的车辆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该车归王某所有,与李某无关。王某如收回6万元或收回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视为解除合伙关系。李某违约除承担损失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3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没有按照协议将黑F58411前四后八货车抵给王某,也没办理该车过户手续。李某于2013年4月按协议交付给王某2000元,余款至今未按协议交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二被告归还原告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一台,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违约责任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藤森认可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由李某口头抵押给他,车在藤森处,抵押原因是李某欠其3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合伙购买了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一台,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李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王某6万元款项,应按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归王某所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擅自将与王某合伙购买的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抵押给被告藤森,侵犯原告王某的合法权利,被告藤森应将该车返还原告。被告藤森与李某的债务关系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藤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一台返还原告王某,该车归原告王某所有。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已支付2000元,一审判决返还车辆,没有返还已付2000元不当;二、一审判决违约金3万元明显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应改判并减少。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藤森意见为,上诉人还钱,就给车。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违约。经审查,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就李某擅自处理合伙财产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李某用黑F58411前四后八货车抵给王某,李某为王某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即该车靠挂公司车主为王某。过户后该车租给李某使用,李某保证每月给王某3000元,到2013年11月份给付6万元,王某收到6万元后,王某将该车还于李某,如李某违约,王某依法收回所抵押的车辆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该车归王某所有,与李某无关。王某如收回6万元或收回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视为解除合伙关系。李某违约除承担损失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3万元。截止2013年11月止,上诉人李某只付2000元,其主张因王某不接收款项,导致违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违约正确。
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3万元是否应减少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就违约金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一审3万元减少至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返还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3万元”为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违约金9500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违约。经审查,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就李某擅自处理合伙财产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李某用黑F58411前四后八货车抵给王某,李某为王某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即该车靠挂公司车主为王某。过户后该车租给李某使用,李某保证每月给王某3000元,到2013年11月份给付6万元,王某收到6万元后,王某将该车还于李某,如李某违约,王某依法收回所抵押的车辆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该车归王某所有,与李某无关。王某如收回6万元或收回黑F30557前四后八货车视为解除合伙关系。李某违约除承担损失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3万元。截止2013年11月止,上诉人李某只付2000元,其主张因王某不接收款项,导致违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违约正确。
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3万元是否应减少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就违约金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一审3万元减少至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返还2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3万元”为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违约金9500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2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各负担5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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