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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民初372号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号半挂车,沿昌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李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708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金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017年8月14日3时37分,原告入住秦市第二医院神经外科,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额骨骨折累及额窦、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双额叶脑挫伤伴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2、眼外伤、双侧眼眶壁骨折、眼部皮肤裂伤;3、胸部外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1、3-8肋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等。2018年1月3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营养时限为陆拾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4995.03元,护理费5390元(77元/天/人×67天×2人),伙补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625元(77元/天×125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612元,合计经济损失11847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134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昌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3470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司机无违法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质证意见举证质证阶段发表。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灯塔威泰运输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托管协议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灯塔威泰运输队,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灯塔威泰运输队出具情况说明:×××号车挂靠其运输队,受益车主是王某某。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6月27日,灯塔威泰运输队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708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8月14日2时许,王某某驾驶×××号、×××号半挂车,沿昌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公路上的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5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李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0045.43元,门诊检查费合计2952.6元。病情简介:患者车祸致头面肢体胸部多发外伤于我院住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病情好转出院。诊断为:头外伤、额叶脑挫伤伴硬膜下积液、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眼外伤、眼眶骨折;胸外伤、左侧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髂骨骨折。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复查。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份。主要内容: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李某肋骨骨折根数达7根(大于6根,小于12根),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析》5.10.37)款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二)因原告李某多发多处损伤,建议营养60日。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612元,检查费1997元。6、赵淑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主要内容:赵淑红,女,身份证号码×××;李非,男,身份证号码×××。7、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李某,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身份证号码×××。8、交通费票据,主张6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与原件核实,如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我公司予以认可,对证1中的情况说明无异议,但车辆托管协议为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2、病案中出院诊断为左侧第1、4、5三根肋骨骨折,有挂床现象。3、对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期过高,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2人护理人数过多,我公司只认可1人。4、鉴定等级过高,且鉴定依据为左侧1、3-8肋骨骨折与住院病案中伤情不符,不予认可,营养时限过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5、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6、没有误工及护理证明。7、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与事故认定中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核实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医嘱单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有治疗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挂床现象,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纳,并根据诊断证明书中医生的建议,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证据5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护理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灯塔威泰运输队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号半挂车,沿昌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原告李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0045.43元,门诊检查费合计2952.6元。病情简介:患者车祸致头面肢体胸部多发外伤于我院住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病情好转出院。诊断为:头外伤、额叶脑挫伤伴硬膜下积液、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眼外伤、眼眶骨折;胸外伤、左侧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左髂骨骨折。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复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李某肋骨骨折根数达7根(大于6根,小于12根),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析》5.10.37)款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二)因原告李某多发多处损伤,建议营养60日。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1612元,检查费1997元。另查明:×××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98.03元(30045.43元+29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5390元(77元/天/人×35天×2人)。5、误工费:6930元(77元/天×90天)。6、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09元(1612元+1997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5675.0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37748.03元(32998.03元+175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927元(5390元+6930元+56498元+5000元+3609元+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927元,合计87927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7748.03元(115675.03元-8792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基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115675.03元(87927元+27748.03元),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15675.0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某予以返还。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10675.03元,给付被告王某某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小芳二O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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