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
被告夏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李建华,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本院给予90天时间进行庭外和解,经被告同意调解后,本院予以准许,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两台电动机样机。如电动机样机达到合同约定的四项指标,且在试验时连续转动工作一小时即合格。两台电动机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电动机两台,一台电动机已通过检测,另一台电动机需待检测后告知结果。2013年8月16日,被告安排熊师傅把电动机装在千斤顶上试顶三次,最后一次成功了。二台电动机试顶成功后,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故诉请人民法院:1、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奖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机,被告奖励原告100000元。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做出样品两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安排他人试机,最后一次取得成功。
5、样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样机照片的事实。
6、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样机两台,一台已经通过检测,另一台待检测后回复。
7、电机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机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两台电动机样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四项指标,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伪造的,不同意支付1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试机未成功。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过照片。对证据7有异议,这份检验报告是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原告的所有证据,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证人证言,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该证言的原件,且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上亦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的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夏某某、李某某双方友好协商,签定如下合同,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电机外形尺寸、机壳为……二、电源为12V小车直流电。三、功率125W-135W,转速2400-2800转/分。四、空载电流≥2A,负载电流4A-5A,最高不超过5A,样件只做两台。五、上述各项指标必须达到,在试验时能连续转动工作(顶升)壹小时即为合格,2台合格后,夏某某奖励李某某壹拾万元,不拖不欠。六、凡达不到上述各要求,达不到连续转动工作顶升)壹小时为不合格,不予奖励。七、时间确定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两台电机。
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小电机贰台,其中有一台已检,有一台未检,待检后,再通知结果(大约8月13号到18号回复)”。次日,被告将两台电机退还给原告。
2015年1月22日,本院对原告制作的一台电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电机顶升1小时,空载电流2.1A,负载电流5.1-5.2A。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工作成果交给定作人,二是向定作人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明证实原告制作的两台电机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且被告拒绝接受该工作成果。因此,原告的交付义务尚未完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丽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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