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钢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前军与被告佘某某、郑某某、郭钢文、人保财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被告郑某某、佘某某不服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鄂10民终9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鄂102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发回监利县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于2017年11月8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波、被告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钢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485.2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0981.38元;2、残疾赔偿金162306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8957.5元;5、误工损失25600.4元;6、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9、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郭钢文在监利县盖新房,将所有工程均承包给了包工头郑某某,郑某某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佘某某,佘某某雇请了原告李前军和另一名工人张义成为其干活,佘某某与李前军约定的报酬为每天工钱210元,包中餐和晚餐。2015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李前军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下的跳板断裂从四楼摔倒到三楼,导致背部受伤,在新沟镇医院处理后又于9月19日入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李前军上述受伤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05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发至今,只有被告郑某某在新沟医院给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和后续赔偿不闻不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郑某某辩称,李前军系佘某某雇请的工人,而佘某某系承包郭钢文家木工工程的工头,佘某某与李前军之间系劳务关系,当天李前军受伤过程自己没有亲眼所见,自己为该建房工程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自己已向李前军垫付费用12000元。
被告郭钢文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前军和被告郑某某应提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证明原告李前军是受益人,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应根据保险单、《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承担按条款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的责任。
原告李前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上述证据经本庭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佘某某、郑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一李前军身份证复印件;证二佘某某、郭钢文、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三李前军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6张;证四司法鉴定书;证五鉴定费收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前军、被告郑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佘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一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二借支单三张,证明佘某某已补偿李前军2万元;证三、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为承建郭钢文的楼房,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李前军、被告佘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证一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二保单)无异议,原告李前军、被告佘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据四(短信)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证人未能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收条)认为只能证明郭钢文垫付了5000元。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和保险条款,被告郑某某认为保单属实,但保险条款在购买保险时,未得到释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保单中的10万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钢文建房,找到被告郑某某,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建房工程。2015年6月5日,被告郑某某就该建筑工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新沟镇营销服务部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12个月,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900元,在签订该保单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营销人员未要求被告郑某某填写《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亦未将保险条款向被告郑某某释明。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郑某某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包给被告佘某某,佘某某雇请原告李前军做工。2015年9月12日,原告李前军施工时从该房屋的四楼摔倒到三楼,导致背部受伤,在场的小工张义成和郭钢文的妻子及被告郑某某将原告李前军送往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转到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0981.38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前军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八级残疾,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后期治疗费1.5万元。事后,被告佘某某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包含被告郭钢文垫付医疗费5000元,已转至被告郑某某名下),原告在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均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李前军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分摊;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什么范围内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前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计医药费30981.38元,后期治疗费1.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5847.9元(44496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30天)、护理费8957.5元(31138元/年÷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50360.78元。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分摊问题。本案原告李前军受被告佘某某雇请,其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发包人,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佘某某,其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前军在施工时未能注意安全,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钢文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什么范围内的责任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要求被告郑某某填写《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亦未将保险条款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和释明,虽然人保财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保障内容栏显示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但该保险条款对残疾程度赔偿范围约定过于狭窄,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10万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李前军残疾赔偿金71064元,在保障金额范围内,应予保护。同时,原告李前军共花费医疗费30981.38,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医疗保障范围内赔偿99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郑某某、被告佘某某、郑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前军意外残疾赔偿金71064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9900元,共计80964元。被告佘某某应赔偿原告14698.4元﹛(150360.78-80964)×50%-垫付20000﹜,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1879.4元﹛(150360.78-80964)×20%-垫付1200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前军80964元;
二、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李前军14698.4元;
三、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李前军1879.4元;
四、驳回原告李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2元,由原告李前军承担1522元,被告佘某某承担2536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谈敏
审判员 周黎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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