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盘新华、刘世清,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坤。
被告马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富迪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南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赭山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建坤、马某某、十堰市富迪工贸有限公司、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已经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山东济南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错误,根据该公司原十堰地区售后代表王兵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已缴纳案件受理费326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思安
书记员: 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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