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利诉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利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李利。
委托代理人窦立华、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利与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的委托代理人窦立华、张志英、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利与被告刘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器具费45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500元,证据不足;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82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360元,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相符,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三辅导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18397.0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偿500元,余款17897.08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89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李利承担12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利与被告刘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器具费45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500元,证据不足;参考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082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360元,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相符,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三辅导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18397.0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偿500元,余款17897.08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89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李利承担12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