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余江(湖北汉川马口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银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江,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良、人民陪审员谭志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银华、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佐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转款给被告吴某某,该款的性质无法认定为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账号:4936010400011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没有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佐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转款给被告吴某某,该款的性质无法认定为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涛
审判员:张国良
审判员: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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