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10630173-3。法定代表人:任俊杰。管理人:张家口鑫正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该公司职员。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自2001年5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该单位成立于1983年,现已成立破产管理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自2001年5月到该单位工作,被分配至劳务公司套袋车间,2004年调入包装工段,工种为包装工,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冋,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6月单位通知放假后至今,被原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拖欠原告工资1000元至今未发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是从2001年8月在本单位开始工作,但认为,拖欠工资为869.2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1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在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动,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2016年10月21日,李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与劳动服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生活费及工资的仲裁申请。同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一年的时效为由,向李某某出具宣劳人仲不字(2016)第E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0日,本院出具(2011)宣区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并于2017年12月1日通知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从2006年8月之后公司没有记载,并不能说明原告已不在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劳动服务公司工资表有丢失现象,且劳动服务公司亦认可未曾向原告下发解聘通知书,该段时间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09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某于2001年8至2009年6月期间在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动,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李某某与劳动服务公司从2009年6月至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李某某在2009年6月因单位放假离开后,虽多年未与单位联系,单位亦未与李某某联系,单位亦未给李某某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该单位一直未正式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该单位亦未能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李某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服务公司从2009年6月单位集体放假后,并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李某某解除合同,故劳动服务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应当一直持续到该公司破产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拖欠李某某工资问题,由于劳动服务公司认可拖欠数额为869.2元,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支付拖欠工资869.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李某某从2001年8月至该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工资8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宇
书记员: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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