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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海军、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李海军
杨丽莉
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莉(系被告李海军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涿鹿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海军、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光、被告李海军及委托代理人杨丽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军归还借款5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2、被告付某某对担保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全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海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海军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
被告李海军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8日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
原告与被告李海军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2016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还款,被告李海军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原告又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某某也不予偿还。
被告李海军辩称,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与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只认可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
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和被告通过电话,但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偿还完本金与利息。
被告付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的借据与2016年1月14日的借据,被告李海军主张这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只认可2016年1月14日的借据,原告对被告李海军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李海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故均为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被告李海军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8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份,被告李海军均无异议,被告付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3、被告李海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实被告李海军已偿还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李海军偿还过的借据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李海军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曾向原告借过其他钱款并已偿还,原告与被告李海军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中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李海军对偿还借款的收据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李海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其提供的回单相印证,故被告李海军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回单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李海军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军于2015年8月13日与2016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李海军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均约定:如到期李海军不能按时还款,将由被告李海军承担本金20%的赔偿金。
由法院裁决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李海军、担保人付某某赔偿。
借款人李海军与担保人付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
被告李海军于2015年12月10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4100000元。
被告李海军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份,其中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0日的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24%。
被告李海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约定:如到期李海军不能按时还款,将由李海军承担本金20%的赔偿金。
由法院裁决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李海军、担保人付某某赔偿。
借款人李海军均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
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海军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海军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付某某为担保人,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付某某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因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海军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海军及被告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被告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军追偿。
二、被告李海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因原告与被告李海军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海军返还借款。
现原告起诉,被告李海军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自2016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四、被告李海军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偿还完本金与利息,原告予以否认。
被告李海军提供的银行回单只能证实被告李海军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过原告款项,但原告与被告李海军资金往来频繁,被告李海军偿还的是哪笔借款,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李海军不能详细表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
被告李海军偿还完借款,却不收回其出具的《借据》也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李海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给付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某某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保全费费302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案件受理费为89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海军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付某某为担保人,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付某某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因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海军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海军及被告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被告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军追偿。
二、被告李海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与被告李海军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因原告与被告李海军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海军返还借款。
现原告起诉,被告李海军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自2016年8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四、被告李海军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偿还完本金与利息,原告予以否认。
被告李海军提供的银行回单只能证实被告李海军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过原告款项,但原告与被告李海军资金往来频繁,被告李海军偿还的是哪笔借款,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李海军不能详细表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
被告李海军偿还完借款,却不收回其出具的《借据》也有悖于常理,故对被告李海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军给付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付某某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保全费费302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案件受理费为89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审判长:王娟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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