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利民与李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利民,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春,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民诉被告李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被告李长春及委托代理人浦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春系肇东市东发乡鑫滨米业业主,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大米,用其妻子王志贤的银行卡给被告李长春的银行卡汇入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后来被告没有销售给原告大米,于2015年5月给原告返还预付款40,000.00元,尚欠原告预付款60,0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所欠预付货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预付货款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银行流水账、录音资料、被告证人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了预付款,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物,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及时返还预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以前曾经拖欠其大米款的诉讼主张,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春欠原告李利民预付款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李长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希众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

书记员:马晓光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