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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利文与刘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利文,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海,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李利文与被告刘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5600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为90000元×2分×3个月+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为90000元×2分×39个月),利息给付至结束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万象国际工程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9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8日。当日,原告用银行卡将该款转给何莹,何莹又将该款转给刘志海,刘志海将其中的1790000元转给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赵丽娜,剩余1100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20000元,其余9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本息损失165600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刘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1份。原告于当日扣除100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何莹转款1900000元,何莹将此款转给被告。被告扣除110000元后,将1790000元转给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每季度将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20000元(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转给原告。经查明,被告扣除的110000元款项中,有原告欠被告的2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但其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系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且根据本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区民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借据、收条、银行流水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19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理应将该笔款项如数交付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被告却从该笔款项中扣除11000元。因原告自称其欠被告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而被告从原告借给案外人的款项中扣除9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仍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该9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因案外人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月利率2%给付了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利文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刘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人民陪审员 周洪图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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