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原告单位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804660426W。负责人:任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2,247.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9,500元)、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失55,510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3,860元,住院费1,007.39元,误工费16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62,293.39元。2017年8月6日16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章台镇“天创广告”处时,与前方顺行梁中学驾驶的冀E×××××、冀E×××××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中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该次事故的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中国人保鹿某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险种属实,首先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核实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责任的认定情况;4、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6、公估报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为55,510元;7、公估费发票,证明为查明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3,860元;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为1,700元;9、诊断证明、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医院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等。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16时5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章台镇“天创广告”处时,与前方顺行梁中学驾驶的冀E×××××、冀E×××××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中学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59,500元)、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5,510元,公估费3,860元,施救费1,700元,医药费1,007.39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鹿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告中国人保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依合同规定让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应扣除合同规定的无责赔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应按交强险合同规定扣除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对原告的公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55,410元(55,510-100=55,410),公估费3,860元,施救费1,700元,医药费7.39元(1,007.39-1,000=7.39),共计人民币60,97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胡国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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