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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辉,系沙河市。
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辉,系沙河市。
原告赵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辉,系沙河市。
原告赵圆圆,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辉,系沙河市。
原告赵爱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辉,系沙河市。
原告姚凤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辉,系沙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书叶,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赵某、赵帅、赵园园、赵爱京、姚凤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赵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岳书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赵某、赵帅、赵园园、赵爱京、姚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6984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赵建国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并签订2016-130500-522-01561748-5保险单,投保单号1132131005673276,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9月9日,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30年,交纳保险费1230元并附有人寿保险制定的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本条款在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第(三)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赔付做出了规定。
2017年5月7日20时30分,赵建国持C1E驾驶证,驾驶冀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3KM+00M时,与左侧第三条行车道唐兆军驾驶的冀E×××××-冀E×××××东风邢牛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赵建国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理赔核定通知书,决定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并终止保险合同效力,并将该保险金支付原告,余额698462元,经多次索赔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据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赵建国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的被保险人违反交通部门违法的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赵建国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如意随行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6-130500-522-01561748-5,保单号1132131005673276,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9月9日,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30年,并交纳保费1230元,并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
2017年5月7日20时33分许,赵建国持准驾车型C1E驾驶证,驾驶冀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3KM+00M处,在左侧第三条行车道与唐兆军驾驶的冀E×××××-冀E×××××东风邢牛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赵建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720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唐兆军驾驶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示和后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赵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六原告系赵建国的法定继承人。
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依据赵建国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送达理赔核定通知书,给付六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并终止该保险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六原告继承人赵建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金和保费,该合同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对保险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进行了规定,同时该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也约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属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赵建国在事故中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符合国泰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同时赵建国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对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已知晓,六原告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赵建国在电子确认单上签字,因此六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对六原告理赔了100000元,但不能对抗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赵帅、赵园园、赵爱京、姚凤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786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顺学
人民陪审员 贾浩淼
人民陪审员 姚冲

书记员: 范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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