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素娟
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陈洪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洪某宅基地使用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春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娟、李永强,被告陈洪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人为原告之父,宅基地使用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其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开槽挖坑所致。但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后山0.4米处开槽、1.3米处挖坑,如此状态长期存在,对原告的房屋安全可能存有隐患,故被告应当基于相邻关系原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把坑和竖槽填平夯实,以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项,根据《物权法》规定,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原告是适格当事人,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因鉴定失权不能提出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情况是由被告造成,故对此项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某某屋后胡同内的土坑、竖槽填平夯实。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诉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陈洪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人为原告之父,宅基地使用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其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虽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开槽挖坑所致。但被告在距原告房屋后山0.4米处开槽、1.3米处挖坑,如此状态长期存在,对原告的房屋安全可能存有隐患,故被告应当基于相邻关系原则,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把坑和竖槽填平夯实,以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一项,根据《物权法》规定,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原告是适格当事人,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原告因鉴定失权不能提出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害情况是由被告造成,故对此项请求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某某屋后胡同内的土坑、竖槽填平夯实。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诉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陈洪某负担40元。
审判长:申春波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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