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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阳煤矿退休职工,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被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另查明,王文泰系作为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与上诉人李某发生冲突,致李某人身损害事实发生。被上诉人单位在李某与王文泰发生冲突致李某受伤后,对李某进行了罚款200元的处理,对王文泰并未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王文泰在被上诉人单位下属煤矿职工宿舍发生口角,继而冲突,致李某受伤,王文泰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对事发均有过错,并由此对双方分别作出治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应减轻王文泰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主张王文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被上诉人由此应于本案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王文泰与李某发生冲突,王文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于本案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王文泰系在单位宿舍与李某发生本案冲突,王文泰为单位宿舍管理员,冲突发生后,在李某受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双阳煤矿武装保卫部只对李某进行了罚款200元的处理,而未对王文泰进行处理,现被上诉人又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佐证,故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文泰应为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上诉人李某发生冲突致李某人身损害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于本案对李某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赔偿款项的确认问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某主张各项赔偿费用明细如下:1.医疗费12348.79元;2.误工费4358.50元;3.护理费6563.7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6.残疾赔偿金1452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用4300元;9.再治疗费用50000元,以上合计243938.99元。被上诉人方对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除精神抚慰金及再治疗费用存有异议外,对其他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不持异议。由此,在李某所受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亦无证据证实其本人因本案所受伤害致其精神受到伤害,故对李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机构对李某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再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施角膜移植术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需人民币参万至伍万元(或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故李某该项诉讼请求可在其实际发生再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李某主张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治疗费用外的各项费用合计173938.99元,因公安机关对王文泰与李某之间的冲突,分别对双方作出行政处罚,由此,李某对事件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龙煤双鸭山公司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按70%比例由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李某121757.29元赔偿款。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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