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金泉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泉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泉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31日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泉材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3月1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金泉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金泉材向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00元,同时被告以黑CD3X**号起亚秀尔牌轿车提供担保”。金泉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金泉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金泉材签字、捺印。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以黑CD3X**号起亚秀尔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称被告借款当天即将车开走,并未实际将该车抵押至原告处。原告称被告实际借款本金48000元,合同中约定的60000元中有12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1页)予以佐证。被告金泉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金泉材向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泉材应当向原告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金泉材偿还借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金泉材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泉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
如果被告金泉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金泉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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