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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范长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范长喜
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长喜。
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长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告范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长喜殴打原告李某,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范长喜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2532元/年÷365天×21天=244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0.86元,误工费244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8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范长喜负担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范长喜殴打原告李某,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范长喜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42532元/年÷365天×21天=244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0.86元,误工费244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8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范长喜负担1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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