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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长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王长江
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身份证号码,xxxx。系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江。
追加被告李宏(红)。
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五岗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程丽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起飞,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红)、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李红)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完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厂房协议》、《协议书》,上面有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名,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虽然追加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王长江的身份证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一致,亦应予以认定。通过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拉走租赁物的事实,且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不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追加被告李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的租赁物系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共同租用,故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20207.25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9000元)。由于原告的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其折价赔偿及后续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其主张不予审理。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又因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红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李红)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租金20207.25元。
三、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李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承担6380元,被告承担370元。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李红)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完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厂房协议》、《协议书》,上面有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名,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虽然追加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王长江的身份证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一致,亦应予以认定。通过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拉走租赁物的事实,且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不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追加被告李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的租赁物系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共同租用,故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共同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20207.25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9000元)。由于原告的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其折价赔偿及后续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其主张不予审理。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又因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红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李红)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租金20207.25元。
三、被告王长江、追加被告李宏(李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承担6380元,被告承担370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连营
审判员:甄建芝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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