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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谷某某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汤原县汤原镇。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系担保人,在主债务到期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该笔债务主债务人王会军已经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
证明2012年4月14日,王会军、被告谷某某收到原告借款合计1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期限3个月。
经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借款人王会军、谷某某未收到190000元借款,借款利率实际执行的是月利3分,出借人额外还收取了每月1%的中介服务费及一次性交纳手续费500元,这些费用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事先一次性扣除,包括预先扣除按月利3分计算的三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所以借款人没有收到190000元借款本金,同时该款项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解称已经于2014年4月2日用房屋抵顶190000元债务与原告证据三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偿还190000元欠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权属档案原件一份。
证明主债务人王会军已经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将作为担保的房屋到期抵债给原告,双方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经原告李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另外,原告与王会军之间的产权过户是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发生的债权引起的,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质证中的陈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的辩解有其提供的证据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是原告提供法庭,被告复印取得,原件在原告处。
该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190000元借条的同时,又签订该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绿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5026730号房屋为该190000元借款做担保,到期不还款,双方可以协商处置该房屋,所以该抵账房屋抵偿的就是合同中约定的190000元借款,另外证据还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月利3分外的额外利息,该部分应予返还。
经原告李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借款合同虽约定用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绿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5026730号房屋作抵押,但不必然用该抵押物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在取得一致的前提下有权利另行处置该抵押物,而且事实上该房屋过户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而王会军和被告王某某又于2014年5月10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2012年4月15日的190000元借款,显然该房屋的处分与本案所指的债权债务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将该证据原件提交,经核对无异,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证据五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5日被告谷某某及案外人王会军向原告李某借款19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
被告王某某与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确认书,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王会军从原告处借款156000元,2014年4月2日王会军用其名下房屋过户抵顶了该笔借款本息。
2014年5月10日,王某某、王会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2年4月15日的借款19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偿清。
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催款,二人在催缴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谷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6%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与沈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贷款担保确认书约定有效期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书中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0日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某某、沈某某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主张权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对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解称已经于2014年4月2日用房屋抵顶190000元债务与原告证据三2014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偿还190000元欠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权属档案原件一份。
证明主债务人王会军已经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将作为担保的房屋到期抵债给原告,双方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经原告李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另外,原告与王会军之间的产权过户是2012年11月15日双方发生的债权引起的,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质证中的陈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的辩解有其提供的证据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
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是原告提供法庭,被告复印取得,原件在原告处。
该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190000元借条的同时,又签订该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绿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5026730号房屋为该190000元借款做担保,到期不还款,双方可以协商处置该房屋,所以该抵账房屋抵偿的就是合同中约定的190000元借款,另外证据还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月利3分外的额外利息,该部分应予返还。
经原告李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该借款合同虽约定用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长绿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向字第2005026730号房屋作抵押,但不必然用该抵押物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在取得一致的前提下有权利另行处置该抵押物,而且事实上该房屋过户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而王会军和被告王某某又于2014年5月10日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2012年4月15日的190000元借款,显然该房屋的处分与本案所指的债权债务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将该证据原件提交,经核对无异,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证据五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5日被告谷某某及案外人王会军向原告李某借款19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
被告王某某与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确认书,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王会军从原告处借款156000元,2014年4月2日王会军用其名下房屋过户抵顶了该笔借款本息。
2014年5月10日,王某某、王会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2年4月15日的借款19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偿清。
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某、谷某某催款,二人在催缴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谷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2.6%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与沈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贷款担保确认书约定有效期到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书中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0日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被告王某某、沈某某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主张权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对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谷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宇录

书记员:王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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