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刚某。
被告范荣某。
被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金红,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系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刚某诉被告范荣某、被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中福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某、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荣某、被告黄冈中福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鄂j×××××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范荣某所有,被告范荣某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黄冈中福汽车公司名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冈中福汽车公司为鄂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1、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5年8月3日17时55分许,被告范荣某驾驶鄂j×××××号重型货车,沿大泉路行驶至大泉路马鞍山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罗文珠驾驶的鄂b×××××号小型客车(副载李刚某)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李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刚某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刚某共住院11天,长期医嘱为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李刚某住院期间的费用系从被告范荣某交给交警部门的押金中支付。2015年8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范荣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文珠无责任,原告李刚某无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李刚某的车辆经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256元。原告李刚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1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刚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0256元和停车费74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诉。
另查明,原告李刚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西塞山支公司的员工,其2015年4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377.16元。原告李刚某2015年8月已发工资1563.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范荣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刚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范荣某将鄂j×××××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黄冈中福汽车公司名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黄冈中福汽车公司对被告范荣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冈中福汽车公司为鄂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刚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485.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刚某提交的工资证明其月平均为7377.16元,故其误工费为4584.41元(7377.16元/月÷30天×(11天+14天)-1563.22],故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车辆评估费510元、车辆损失费10256元和停车费7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计算的护理费为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
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由被告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其营养费33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李刚某提交的出院记录上载明了加强营养,但其给付营养费的金额和天数在记录上没有明确说明,其营养费赔偿的天数和给付标准应按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其住院的天数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情况和原告李刚某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220元,故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李刚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李刚某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号码是连号的,且是大额票据,而其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32元(2元/次×6次/天×11天),故对原告李刚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的其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中享有20%的免赔率和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评估费、停车费的辩解意见,因上述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李刚某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公司评估的确认书的数额来认定损失而不能按原告李刚某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数额来认定损失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李刚某提交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未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刚某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且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的评估确认书是保险公司自行评估的,也未让原告李刚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故对被告人保黄冈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李刚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为人民币220(11天×20元/天)元,误工费为人民币4584.41元(7377.16元/月÷30天×(11天+14天)-1563.22],护理费为人民币865.81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车辆损失评估费为人民币510元,停车费为人民币740元,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10256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32元(2元/次×6次/天×11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57.02元。
二、被告范荣某赔偿原告李刚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01.20元,被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刚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范荣某与被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