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黄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平。
原审被告湖北正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信公司)。
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因与李某、刘某平、湖北正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18时,刘某平驾驶其向湖北正信公司借用的车牌号为鄂B×××××的小轿车由大冶市灵乡镇向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村方向行驶至315省道金湖汪拳村汪拳湾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先与对向左转弯的柯尊好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在往左侧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又与公路左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由冯光鑫驾驶的鄂B×××××轿车和对向由李某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李某受伤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平负全部责任,李某及柯尊好、冯光鑫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至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计人民币33057.13元,已由刘某平支付。出院后李某又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总计门诊费用379.6元。李某受伤后,刘某平共支付李某现金8000元。李某出院后,委托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冶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住院71天;自出院之日起休息4个月;后期手术取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需医疗费12000元。此后,李某就其受伤赔偿费与刘某平、湖北正信公司、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协商无果,因而成讼。另认定,湖北正信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为鄂B×××××小轿车向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年1月21日又为鄂B×××××小轿车向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00000元。还认定,刘某平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BAA772车修理费1320元、柯尊好摩托车修理费1478元、鄂B×××××车修理费35455元、施救费400元。李某支出摩托车修理费为2375元。李某对柯尊好、冯光鑫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损失计2000元书面表示放弃。李某自2011年9月起居住在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冯村,在大冶市区打工。其母陈早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兄弟四人赡养。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平驾驶其借用的湖北正信公司所有的鄂B×××××小轿车与李某等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李某受伤,事故经认定李某等人无责任,刘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鄂B×××××轿车已向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某的损失应先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及柯尊好、冯光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对柯尊好、冯光鑫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损失计2000元书面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本案所涉事故系刘某平借用湖北正信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轿车时发生的,而湖北正信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该事故损失按上述原则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某平予以赔偿,湖北正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要求阳某财保黄某公司等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5566元、误工费27704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过高,应予调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71天计算,护理费只能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71天,李某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按800元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以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定损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按2000元予以认定。李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4543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3、营养费3550元(71天×50元/天);4、护理费5059元[(26008元÷365天)×71天];5、误工费25035元(236天/365天×38720元);6、交通费800元;7、车辆损失2375元;8、残疾赔偿金416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元(5723元/年×11年÷4×1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鉴定费1310元。合计人民币132368.7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52536.73元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76147元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财产损失2375元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2000元。其余损失计人民币44221.73元扣减李某放弃的医疗费用损失2000元后,余款42221.73元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40911.73元。鉴定费1310元由刘某平赔偿。刘某平已支付李某各项费用计41057.13减去其应赔偿款1310元,余款39747.13元应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退还。刘某平另行支出的费用计38653元(含BAA772车修理费1320元、柯尊好摩托车修理费1478元、鄂B×××××车修理费35455元、施救费400元)应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应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311.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应支付刘某平人民币78400.13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使用的,李某自身无法决定,且阳某财保黄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李某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提出应扣除李某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李某伤残由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根据其鉴定时的身体状况、损害程度、恢复情况,运用专业技术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的反应出李某所需的休息时间,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虽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是“如果李某同意其调解意见,将不提重新鉴定”,但至开庭一月余后还在与各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书的认可,故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所称误工时间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护理费计算超出李某的诉求,经审查,李某诉请的护理费是5566元,法院核定为5059元,并未超出李某的诉求,故对阳某财保黄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该事故为多发事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二机动车不属无责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阳某财保黄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黄开芳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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