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韩某某。
原审被告:韩华东。
原审被告: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四村西区56号1单元5层2室。
法定代表人:曾卫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韩某某、韩华东、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韩某某、韩华东、佰金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元,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11分许,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胡送鸿,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华容区城建局门前路段,遇韩某某驾驶未开示宽灯,头西尾东停于316国道华容镇华容区城建局门前路段公路北边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李某和胡送鸿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韩某某将车辆驶离现场。李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50天,用去医疗费82803.4元。2014年9月1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517号鉴定意见书,李某的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3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另加疤痕修复手术30日,护理日90日。该事故于2014年1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送鸿不负事故责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属韩某某、韩华东共有,实际车主是韩华东,该车挂靠在佰金旺物流公司。事故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投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韩华东赔偿乘车人胡送鸿25000元,赔偿李某20000元,向一审法院预缴赔偿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李某受伤,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赔偿不足的,除李某自行应承担的外,由韩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属韩某某、韩华东共有,且该车挂靠在佰金旺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韩某某、韩华东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佰金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致李某和胡送鸿二人受伤,胡送鸿的损失,在另外的案件中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的,为保障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赔偿标准的一致性,李某的损失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李某的误工损失的计算,因其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将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依法确认李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2803.4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526元(23693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6216.40元。
本次事故中,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胡送鸿的损失,李某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59%,即59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54%,即59400元,则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300元。不足部分130916.4元,由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71,832元{【(82803.4元-5900元)×0.9+23000元+3000元+(84913元-59400元)】×85%×70%},韩某某、韩华东应赔偿李某19809元【(196216.4元-65300元)×70%-71832),李某自行承担39275元。因韩某某、韩华东已垫付20000元,则李某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3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653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某71832元;韩某某、韩华东赔偿李某19809元,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综合上述二项,因韩某某、韩华东已先行垫付20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李某71641元,支付韩某某、韩华东191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承担300元,韩某某、韩华东共同承担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某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也提交了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胡林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证明李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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