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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某、张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连柱,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张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美,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张龑借款26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该借款本金及利息600.3万元至今未还。张龑于2010年向本案原告李某借款370万元,书面约定年利率30%,双方于2014年结算张龑共欠原告李某841.75万元,至今也未还,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张龑同意将郭某某欠其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利息600.3万元,合计861.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郭某某、张美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欠张龑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利息600.3万元(以借款本金261万元为准,从2007年12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以年利率24%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户籍信息单一份、婚姻登记信息单一份、张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胜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予以佐证。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已于2010年9月5日向债权人张龑履行了还款义务,郭某某与张龑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所以该债权不具备转让的条件,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当庭提供了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原件一张、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报案材料一份、郭某某、张龑、赵永清、魏建坪、乔晓、张玫等人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讯(询)问笔录六份、张玫名下的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明细表一份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龑借款261万元,并向张龑出具借款单一张。2017年7月27日,原告李某与张龑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张龑同意将被告郭某某欠其借款本金261万元及利息600.3万元,合计861.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另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郭某某通过魏建坪的银行账户给张龑提供的张玫的银行账户内转入300万元。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张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连柱,被告郭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刘治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借张龑261万元,由被告郭某某给张龑出具的借款单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龑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已偿清,被告郭某某与张龑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李某是否有权主张该债权。被告郭某某辩称,2007年12月4日借张龑的261万元,于2010年9月5日通过魏建坪的银行账户已给张龑提供的张玫的银行账户内转入300万元,该笔借款全部还清,并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及被告郭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张龑、赵永清、魏建坪、乔晓、张玫等人的讯(询)问笔录、张玫名下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明细单予以证明,张龑在2017年10月23日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收到被告郭某某通过魏健坪银行账户转入张玫银行账户内300万元的事实,也认可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郭某某向张龑借款261万元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且被告郭某某转入张玫银行账户内300万元是被告郭某某支付张龑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2007年12月4日向张龑借款261万元的借款单中未约定利息,张龑在公安局笔录中陈述,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口头上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郭某某给付张龑300万元是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认定2007年12月4日被告郭某某借张龑261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郭某某已于2010年9月5日向原债权人张龑清偿完毕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成立,致本案中原告对二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4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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