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沧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伍拾万元整,循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福明、李凤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全部款项,为此原告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周福明、李凤来达成和解协议,周福明、李凤来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撤回对周福明、李凤来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某等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循环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预期收益及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自2016年9月29日起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共计119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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