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46888093A。
负责人:张永甫,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机构代码:80594447-1。
负责人:武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支某某、王勇、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池恒东、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损失6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耿某某驾驶借用车主支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通达小区门口处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王勇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撞击,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耿某某驾驶借用车主支某某的冀F×××××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通达小区门口处头西尾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王勇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撞击,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该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调解终结书,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7445.01元(不含定州人民医院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79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79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79天(鉴定的天数)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316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50天(根据公安部误工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3500元/30天=17500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79天X日误工资数额3354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7260.1元;6.车损评估为685元;7.评估费为21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长短、转院、出院、亲属护理和看望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75660.11元,扣除耿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王勇已给付原告的13800元和9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42860.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误工费和护理费相关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王勇主张还给付了原告1500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耿某某和王勇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王勇承担70%的责任,耿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因耿某某和王勇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耿某某和王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分别替代耿某某、王勇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评估费也应由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耿某某和王勇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由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分别直接向耿某某和王勇理赔。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车损各685元/2=342.5元;2、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6260.1元的各一半为13130.05元;3、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给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评估费共计28715.01的按照20%和70%为5743元、20100.51元。上述平安公司共应给付原告29215.55元,人保公司共应给付原告43573.06元,从平公安公司应给付款中扣除耿某某已给付的10000元,从人保公司应给付原告款中扣除王勇已给付的13800元和9000元,平安公司实给付原告19215.55元,人保公司实给付原告20773.06元。耿某某和王勇各自已给付原告的款项,由平安公司和人保公司分别向其二人直接理赔。王勇主张的另外还给过原告15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损失19215.5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损失20773.06元。
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指定的其父亲李长明在建行开户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为73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代耿某某支付22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代王勇支付516元,在耿某某和王勇申请理赔时再分别予以扣除。履行方式同标的款的履行方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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