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于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于猛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5月9日起支付借款总额10%/月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管于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若借款期满不能偿还借款,则除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外,另按逾期时间支付总借款10%/月的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偿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管于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3、民间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管于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逾期则按每月支付总借款10%违约金的事实;4、银行转款回单,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转款28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管于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民间借据,载明:“借款人管于猛于2014年10月8日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本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不能偿还以上借款,除依约承担本金之外,自愿承担违约金,其违约金按逾期总借款10%/月计算,借款人:管于猛。”同日,李某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转款28万元到管于猛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满,管于猛在上述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以上借款延期半年,在2015年10月8日归还人民币30万元,管于猛”。2015年12月14日,管于猛再次在该借条上载明:“本人管于猛现已偿还上述借款7万元,下欠李某人民币23万元,于2016年5月8日归还全部本金,管于猛。”2016年3月,管于猛偿还了借款3万元,余款李某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与被告管于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于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向本院主张被告管于猛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虽然提供管于猛出具的30万元借条,但提供的支付该款凭据是28万元,剩余2万元是否支付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认定管于猛的借款金额为28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0万元,管于猛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管于猛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李某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其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于猛所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至本判决书偿还之日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鸣
审判员 聂国富
审判员 邹雨芳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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