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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方,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97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奶牛70头,每头牛单价约定15500元,总价款为1085000元。约定前两个月付总购牛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在2015年3月16日如不能给付剩余款项,每头牛上涨1000元。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83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熊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熊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李某购买奶牛70头,双方约定每头奶牛价格为15500元,价款总计1085000元,又约定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买牛款于2015年3月16日前付清,如被告未能如期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16日后以70头奶牛为基数每头牛上涨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16日卖熊某70头产奶牛每头15500元共计1085000元,头两月付百分之五十牛钱,剩余钱第三个月内付清,至3月16日未付清每头牛价钱上涨1000元,以70头为标准特此证明牛拉出李某牛厂一切事亦与本厂无关,2014、12、16熊某(按有手印)”。2、被告熊某于2014年12月16日将70头奶牛从原告处运出。3、被告熊某于2015年一年内分批给付原告奶牛款总计183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内容为原告书写,欠条最后“熊某(按有手印)”字样是由被告本人书写、本人按的手印。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0头奶牛为基数每头牛上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熊某欠原告李某奶牛款90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熊某支付奶牛款90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给付剩余购牛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奶牛款90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书记员: 王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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