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蔡春红女
刘晓霞(黑龙江海林法律援助中心)
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蔡春红(李某妻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忠良,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红、刘晓霞,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对医药费525785.29元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票据,被告对票据提出异议,有公章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12张非正式票据、无章、无住宿人名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住宿系必须的,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住宿费600元的票据,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餐费应按照当年出差的标准给付。对交通费474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派人护送,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根据其病情,由三人护送去北京治疗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康复训练费4548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没有单位名称及印章,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护工费用,有正规的票据和相关的合同,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辅助用具26438元票据,对其中150元的票据不予支持,对其他票据,因有医嘱,对此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五,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调解虽有异议,但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六,对李某的妻子蔡春红系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司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3年5月22日下午,受被告指派,原告到牡丹江市恒大绿洲工地运动中心游泳馆送混凝土,晚22时40分许由于楼板坍塌,造成胸椎骨折合成并截瘫,左足外伤、头外伤、右眼睑裂伤、胸部外伤、双肺炎症、左足骨2、3跖骨骨折。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359天,医疗费525785.29元。
2013年12月18日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4年7月14日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备辅助器具。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海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工伤补偿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00元。二、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李某补缴2009年5月至2015年12月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48362.78元、医疗保险金6651.84元,李某补缴个人应缴部分。三、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李某缴纳2016年1月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李某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四、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每月支付李某伤残津贴每月4282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李某扣除工资中所包含养老保险,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37.79元。
由原告妻子蔡春红护理原告,无固定职业。
(2015)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与本次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康复训练费、护工费、辅助器具费、送达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赔偿费用,合计1260000元,其中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余款121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由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到原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卡中,2013年5月22日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主张的赔偿一次性解决完毕,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5、给予营养时间为1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
申请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
被告反驳称,原告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不当。本院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得获得工伤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没损害赔偿者的利益。综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训练费,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81天为571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4742元、住宿费6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65天为5475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护理人员蔡春红无固定工作,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天为2654.30元予以支持。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护理费58100元,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40%计算为1467.87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对辅助用具26438元票据,对其中150元的票据不予支持,对26288元予以支持。按伤残等级二级支付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125944.75元予以支持。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主张70629.06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病退出工作岗位,应享受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伤残等级二级支付本人工资的85%为4248.12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对原告主张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请求,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缴纳,或原告到相关部门解决。对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15元、交通费4742元、营养费5475元、住宿费600元、护理费60754.30元、辅助用具费26288元、停工留薪工资70629.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944.75元,合计300148.11元;
二、生活护理费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467.87元;
三、伤残津贴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支付4248.12元,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
申请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海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
被告反驳称,原告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又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不当。本院认为,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得获得工伤赔偿。因为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享有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害者获得双份赔偿,也没损害赔偿者的利益。综上,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训练费,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81天为571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4742元、住宿费6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65天为5475元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护理人员蔡春红无固定工作,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天为2654.30元予以支持。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的护理费58100元,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按40%计算为1467.87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对辅助用具26438元票据,对其中150元的票据不予支持,对26288元予以支持。按伤残等级二级支付2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125944.75元予以支持。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停发原待遇。原告评定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主张70629.06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病退出工作岗位,应享受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伤残等级二级支付本人工资的85%为4248.12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对原告主张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请求,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缴纳,或原告到相关部门解决。对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715元、交通费4742元、营养费5475元、住宿费600元、护理费60754.30元、辅助用具费26288元、停工留薪工资70629.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944.75元,合计300148.11元;
二、生活护理费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467.87元;
三、伤残津贴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支付4248.12元,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市源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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