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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1370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451177元(2016年10月10日-2018年7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5605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的姨夫是朋友关系,后经其姨夫介绍被告向我借过两次款,都已按时归还,因此双方建立了较好的信任关系。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被告又陆续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212750元,但从2016年3月到2016年9月这期间被告也陆续归还了1842050元,到我起诉时被告尚欠1370700元未归还。被告向我借款时绝大多数都给我签手续,只有2016年5月9日的34000元和2016年6月3日的40000元两笔被告没有签手续。同时被告借款时我们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和违约金的承担比例。现被告没能按照当初双方约定偿还我借款,并且电话不接。被告的失信行为给我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无奈,特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速判。被告汪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我跟李某是合作关系,利息的计算标准我不知道怎么计算的。要求原告李某提交借条和转账记录。要求原告提供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我们之间流水300多万是怎么来的,是否全部通过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借据13份,借据注明了每次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为如被告违约应赔付原告违约金数额按借款总金额的15%计算以及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12750元,此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18420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70700元未还。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70700元、逾期还款利息451177元(计算时间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并支付违约金205605元(欠款总金额1370700元的15%)。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1年至5年的是4.7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汪某某签字的13份借据(被告借款的一部分)、建行出具的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打款记录一份、原告的结婚证和农行出具的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两份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靳曲、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分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3212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842050元,剩余13707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依法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451177元(2016年10月10日起-2018年7月5日止,共633天)、违约金205605元(欠款总金额1370700元的15%),两项合计656782元,按年利率的24%计算应为569700元(2016年10月10日起-2018年7月5日止,共633天,总金额13707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8708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70700元、利息(2016年10月10日起-2018年7月5日止)及违约金569700元,共计194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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