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7NIX86A。住所地沙河市新城镇小屯桥村。法定代表人霍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路航,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号。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微,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理人姚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上述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平县极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大街与极度大道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李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卫生、戴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后查明,对方肇事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殷某某辩称,我垫付了4000元,车缴有保险,一切费用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该在交强险内依法分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住院期间护理2人有异议,因长期医嘱单中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营养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过长,没有医嘱。护理期应为40天,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能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并按事故的比例予以赔偿,还应扣减挂车的商业险赔偿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护理费里面应从医疗费中扣除610元。护理人数只认可一人应按农民收入计算,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广平县极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大街与极度大道交叉口时,与李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张卫生、戴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3068.34元。被告殷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鉴定费1200元。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某、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忠、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路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按照受伤人员支出的医疗费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款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里面应从医疗费中扣除610元。因医院出具的票据是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告李某的护理医嘱为2人,以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李某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合理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1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940.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3011.6元、护理费980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655.94,扣除被告殷某某垫付的4000元,共计32655.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殷某某的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1.63元,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海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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