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原县汤缘园大酒店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春、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明春,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债权转让合同》中第一条款和最后一项,并确认无效;二、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中用债权抵房款一项并确认无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反诉中提出确认《债权转让证明》中的债权被转让后,又被王某某以欺诈的方式转让给李明春后应视为无效,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签订债权转让证明的第二天就用该转账协议中的债权去顶房款,说明其人不是真实的接受转让债权。只是想将不能实现的债权变成购房款,《债权转让证明》中的部分债权是有争议的债权。该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对该合同有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在反诉中上诉人提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顶账房款一项无效,该部分的约定是指可以顺利的转账并可以顺利履行的债权,而不是不能马上实现的债权,合同法也规定了如以欺诈形式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总之,被上诉人王某某恶意的将短期内无法清偿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明春,用来顶替房款,给被上诉人李明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二审法院确定《转让债权合同》无效和《房屋买卖合同》中部分内容无效后,被上诉人愿意承担已经被被上诉人王某某转让给被上诉人李明春债权中的没有争议部分的债务。由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将剩余房款交付给李明春。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李某作为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能否对让与人(王某某)和受让人(李明春)的债权转让行为主张无效并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李明春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在原审中没有纠纷,也通知了上诉人李某,因此该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李某对王某某的抗辩可以向李明春主张,其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李明春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其无权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造成了王某某既是本诉的被告,又是反诉的被告尴尬身份,其做法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刘艳军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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