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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曾某毛、闫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某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闫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8116341Q。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毛、闫春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立案后原告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6年12月5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被告曾某毛、闫春某、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负责人李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4000.00元、公估费3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代步费1000.00元,合计486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276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毛与被告闫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6时50分,被告曾某毛驾驶京AX7685、京AZ46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12线滦平县周营子乡兰旗梁山洞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原告李某停着的鲁D556U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毛驾驶的京AX7685、京AZ46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春某,此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毛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毛驾驶的京AX768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证据显示京AZ464挂号车投有保险。被告曾某毛具有与所驾驶车辆相符的合法有效驾驶证,京AX7685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拒赔事项提交证据进行举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车辆驾驶人被告曾某毛与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闫春某均未就二人关系及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进行抗辩,且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曾某毛和被告闫春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42600.00元的50%,即21300.00元。
三、由被告曾某毛和被告闫春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公估费、代步费合计3500.00元的50%,即17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0元,由被告闫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媛媛

书记员:沈丽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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