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庞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被告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某某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高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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