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尹某某、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淼、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32967元、交通费2199.50元;2.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调整为22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4时0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爱民区黄花加油站附近倒车时,与正在停车等候通行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被告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如果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说原告的车辆确实只能去哈尔滨修理,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被告尹某某承担交通费,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可以在牡丹江修理,被告尹某某不同意承担交通费。
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对于诉请中的车辆损失金额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有异议,其中车辆维修的内容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因原告车辆左后门未达到更换标准,依据保险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财产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而原告车辆的左后门损失较小,通过保险公司咨询牡丹江市多家一类维修厂,均表示修复没有问题;二、对于原告到哈尔滨市维修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并非疑难特殊车型,原告车辆的损失也并非疑难或重大损失,在牡丹江市范围内现有维修厂即可修复,而且原告至哈尔滨并非修复争议较大的左后门,而只是对其进行简单更换处理,在牡丹江市完全可以在任何地方进行更换,所以原告至哈尔滨维修车辆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诉请中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法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间接费用不予赔付,且该费用不合理,因为在牡丹江车辆完全可以维修;三、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或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争议焦点: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二、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某举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李某举示证据二、哈尔滨路虎4S店配件清单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黑龙江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29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哈尔滨4S店出具的初次验车所需更换的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包括乘车票据和加油票据)18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交通费应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2.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举示:原告车辆损失照片打印件2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车门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尹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14时00分,被告尹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加油站附近倒车时,与正在停车等候通行李某驾驶的发现4牌小型越野客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20163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进行现场勘察,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左后门应当修复,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左后门应予更换,双方对车辆维修方式存在争议,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黑龙江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2967元(其中包括更换左后车门材料费及拆装费合计11115元),交通费2243.50元。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受损左后车门,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涉案车辆配件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费用,如无需更换,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车辆维修费329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对受损车辆左后车门维修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曾咨询奥迪4S店,奥迪4S店称受损车辆可以修复,但无法保证修复后的质量,故原告不同意进行修复,之后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到黑龙江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更换车辆左后车门。现原告主张左后车门的更换费用,原告对更换左后车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举示尊荣汽车公司出具左后门建议更换的意见,但该公司仅为建议更换,且该公司系涉案受损车辆维修单位,无法确定该公司出具意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而原告亦未举示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此出具的鉴定意见。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既未提供受损左后车门,亦不申请对涉案车辆配件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费用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对其更换左后车门必要性及合理性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故应按修复方式处理,对原告主张更换左后车门费用111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诉争车辆左后车门的受损程度及具体情况,综合受损车辆左前车门的修复价格及市场行情,对左后车门修复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对于左后车门喷漆费2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故左后车门维修费合计4100元。对于受损车辆其他维修费用19252元,有维修清单及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2243.50元,该交通费系原告从牡丹江市到哈尔滨市维修诉争车辆期间发生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辩称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但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险牡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交通费合计25595.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25595.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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