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高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苑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何建华、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何建华驾驶冀F×××××号轿车沿荣蠡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北蔡口村北道口时,与前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何建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建华与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之间有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故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应根据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何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8,8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1,112.99元,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890.39元(11112.99-10000)×80%。原告的伤残死亡限额项下的损失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95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1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财产损失限额,由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8,358.39元;
二、被告何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何建华负担17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何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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