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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任某某
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被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任某某及被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抵押佳木斯向阳区维新社区住宅(房权证号2004017786号)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然后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要求延期,2014年10月28日,被告提出用集贤县天水家园2套房屋顶账,并保证能够办理房照。
因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将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7.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李某并未向二被告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即在实践性的借款合同中二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借款,也从未指定他人收取借款,所以原告李某主张的借款合同未成立。
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佳木斯市向阳区维新社区房权证号为2004017786号住宅的抵押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故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并且反诉与本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顶账协议原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已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6%,按月结息,借款人自收到出借人发放贷款的次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
抵押合同证明二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维新社区110.89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为2004017786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30万元。
顶账协议证明借款人任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本息合计56万元,被告任某某用位于集贤县天水家园小区的两套楼房抵押给原告,房屋作价55.2955万元,另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一套为1单元3楼76.09平米,一套为1楼80.81平米,任某某保证将购房合同、销售发票全套给原告李某。
该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30万元借款,然后才能产生顶账协议。
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该房产为被告任某某所有,并在2012年5月30日在佳木斯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
经质证,二被告主张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与二被告手里的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一致处是二被告手里的抵押合同上第三条抵押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其它一致。
基于此使得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存在怀疑,即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导致二被告借款数额没有缘由的增加,所以二被告决定不向原告借款。
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
对他项权证复印件及证明的问题真实性有异议。
顶账协议的签字是被告任某某所签,但是因为二被告虽未向原告借款但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在二被告要求原告解除该抵押手续时,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未予解押,2014年10月真实借款人向原告还款,并说明只有签订这份顶账协议之后原告才能为房屋解押,因此该顶账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所谓的借款3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顶账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庭后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误,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任某某在2012年5月29日向佳木斯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房屋评估,房权证号为2004017786,评估价格为300587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据二这份评估报告与二被告手中抵押合同的抵押价值35万元相比评估价格过低。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
证明二被告曾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款合计31500元,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该三张凭条是被告方提供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主张该证据不是二被告提供的,是证人王显峰提供的。
因证人王显峰是真实借款人,其向原告李某还利息理所应当,所以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证人王显峰向原告还款的事情二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王显峰、沈红娇向原告保证如任某某在2014年9月28日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沈红娇、王显峰代为偿还,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也证明上次开庭证人王显峰主张该笔借款是其父亲王会军所借借款,与事实不符,王显峰上次开庭做的是伪证。
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该借款保证书上借款人处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外,该证据应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逾期证据,原告应依该借款保证书起诉担保人,关于借款、还款、还款期限,被告均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外人王显峰、沈红娇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收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
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任某某履行顶账协议内容,将位于集贤县天水家园小区2套房屋抵账给原告,因为没有办理房照所以被告只给原告留下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保管,证明借款用该房屋顶账,但因该房屋办理不了房照,按顶账协议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完顶账协议,应当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履行。
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某某本人与原告李某签订顶账协议及顶账房屋的照片,照片里清晰可见顶账协议合同放在茶几上,照片内有案外人王会民,该房屋是王会民建筑施工的,王会民是借款人任某某的同学。
顶账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任某某之所以签订顶账协议并将案外人王会民建筑施工的天水家园房屋写入顶账协议,是因为二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后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住房的抵押一直未予解除,被告任某某出于拿回自住房抵押手续的目的,协调真实借款人用非抵押房屋与原告李某抵账,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申请法院在佳木斯公证处调取的抵押书、公证书、笔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在2012年5月28日抵押私产房屋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如抵押人未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此房屋由原告李某申请拍卖以偿还借款;笔录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使用,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知道房屋抵押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公证处的提示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二被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
如二被告真正收到借款,原告完全可以直接申请拍卖该抵押房屋,而非舍近求远将集贤县天水家园两处房屋用于抵顶,所以本案中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张伟光出庭证言。
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履行交付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认为证人张伟光对公证处、产权处的说法前后矛盾,即一开始证人张伟光陈述去公证处见到二被告,后又陈述与二被告第一次见面是在产权处,而当天的顺序是先公证处后产权处。
证人张伟光对其证实的事件以记不清了、看一看、估计、半个脑袋等模糊性语言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另外,证人证言不符常理,证人张伟光为有正当职业的人,而本案中恰好原告每次支付现金其都在场,如果不是原告的员工是不可能发生此种小概率事件的,况且证人张伟光自述15万现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证人每次都亲眼所见不合常理,并且该证人证言是一人证言。
综上,证人张伟光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伟光对于转账支付给二被告指定接收人王显峰的15万元借款及现金交付的15万元借款陈述合理,对现金交付时间、地点及原、被告之间去公证处、产权处等情节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对证人张伟光的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八、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2年5月28日,任某某的35万元借款(借款数额应为30万元,属笔误),借款担保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清,担保人为王会军和王显峰,证明了已故的王会军和上次出庭作证的王显峰均承认借款人任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证人王显峰称该30万元借款为其父亲王会军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无二被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外人王显峰、王会军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抵押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债权金额相差5万元,使被告对该笔借款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所以被告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事项后发现该问题最终决定不向原告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是作废合同。
原因是当时有笔误将30万元写成35万元,二被告签字的位置只有被告任某某签字没有被告王某某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人王显峰出庭证言。
证明原告与证人王显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非与二被告有借贷关系。
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王显峰所述表明王显峰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根据法律,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证,案件的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另外,证人王显峰说2012年5月27、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不属实,该15万元是二被告指定原告向其支付借款的一部分,证人王显峰所说收到借款日期与被告借款日期相符是为了二被告免于偿还借款或将借款人推向其已经死亡的父亲身上,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关于证人王显峰作伪证这一事实原告保留追诉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显峰承认收到原告李某提供证人张伟光转账支付的15万元借款及现金10万元,本院对此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王显峰所述收到的25万元借款是其父亲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款而非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因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人王显峰此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因资金紧张抵押佳木斯向阳区维新社区住宅(房权证号2004017786号)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到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2.6%。
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指定代收人王显峰借款1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共交付借款30万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1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任某某用位于集贤县天水家园小区的两套楼房顶账给原告李某,作价552955元整,并保证能够办理房照。
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顶账房屋亦未落实到位。
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支付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该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
关于30万元借款交付问题,其中15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均交付给二被告指定代收人王显峰,王显峰亦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5万元;另外5万元现金交付,原告李某对交付时间、地点、现金来源、交付过程做出了合理解释说明,能够确认原告李某已经履行该5万元借款交付义务。
虽王显峰主张其收到的上述25万元借款是其父亲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并非代二被告收取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及王显峰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已将3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义务。
另外,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该协议清楚写明是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并写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尚欠李某的借款数额、顶账房屋位置、作价以及顶账具体事宜等。
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到被告任某某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时隔两年之久,顶账协议的意思通常理解即是用其它财产抵顶双方之间原来债务,因此,二被告抗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据、办理公证及抵押房屋登记后又决定不向原告借款并且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的目的是拿回在原告处的抵押手续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二被告已经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1500元,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从2012年8月28日(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解除抵押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本案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未消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及王某某(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4000元(30万元×月利率2%×49个月),本息合计594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反诉费50元均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顶账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庭后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原件经本院核对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无误,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
证明被告任某某在2012年5月29日向佳木斯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房屋评估,房权证号为2004017786,评估价格为300587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据二这份评估报告与二被告手中抵押合同的抵押价值35万元相比评估价格过低。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存款凭条复印件三份。
证明二被告曾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款合计31500元,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该三张凭条是被告方提供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主张该证据不是二被告提供的,是证人王显峰提供的。
因证人王显峰是真实借款人,其向原告李某还利息理所应当,所以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证人王显峰向原告还款的事情二被告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借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王显峰、沈红娇向原告保证如任某某在2014年9月28日前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沈红娇、王显峰代为偿还,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也证明上次开庭证人王显峰主张该笔借款是其父亲王会军所借借款,与事实不符,王显峰上次开庭做的是伪证。
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该借款保证书上借款人处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外,该证据应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逾期证据,原告应依该借款保证书起诉担保人,关于借款、还款、还款期限,被告均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外人王显峰、沈红娇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收据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
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任某某履行顶账协议内容,将位于集贤县天水家园小区2套房屋抵账给原告,因为没有办理房照所以被告只给原告留下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保管,证明借款用该房屋顶账,但因该房屋办理不了房照,按顶账协议约定,被告没有履行完顶账协议,应当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履行。
照片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某某本人与原告李某签订顶账协议及顶账房屋的照片,照片里清晰可见顶账协议合同放在茶几上,照片内有案外人王会民,该房屋是王会民建筑施工的,王会民是借款人任某某的同学。
顶账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任某某之所以签订顶账协议并将案外人王会民建筑施工的天水家园房屋写入顶账协议,是因为二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后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住房的抵押一直未予解除,被告任某某出于拿回自住房抵押手续的目的,协调真实借款人用非抵押房屋与原告李某抵账,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申请法院在佳木斯公证处调取的抵押书、公证书、笔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在2012年5月28日抵押私产房屋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如抵押人未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此房屋由原告李某申请拍卖以偿还借款;笔录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使用,双方自愿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知道房屋抵押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公证处的提示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二被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
如二被告真正收到借款,原告完全可以直接申请拍卖该抵押房屋,而非舍近求远将集贤县天水家园两处房屋用于抵顶,所以本案中二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张伟光出庭证言。
证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履行交付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认为证人张伟光对公证处、产权处的说法前后矛盾,即一开始证人张伟光陈述去公证处见到二被告,后又陈述与二被告第一次见面是在产权处,而当天的顺序是先公证处后产权处。
证人张伟光对其证实的事件以记不清了、看一看、估计、半个脑袋等模糊性语言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另外,证人证言不符常理,证人张伟光为有正当职业的人,而本案中恰好原告每次支付现金其都在场,如果不是原告的员工是不可能发生此种小概率事件的,况且证人张伟光自述15万现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证人每次都亲眼所见不合常理,并且该证人证言是一人证言。
综上,证人张伟光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伟光对于转账支付给二被告指定接收人王显峰的15万元借款及现金交付的15万元借款陈述合理,对现金交付时间、地点及原、被告之间去公证处、产权处等情节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对证人张伟光的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八、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2012年5月28日,任某某的35万元借款(借款数额应为30万元,属笔误),借款担保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清,担保人为王会军和王显峰,证明了已故的王会军和上次出庭作证的王显峰均承认借款人任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证人王显峰称该30万元借款为其父亲王会军的借款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无二被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外人王显峰、王会军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一、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抵押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债权金额相差5万元,使被告对该笔借款产生怀疑和不信任,所以被告在签署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事项后发现该问题最终决定不向原告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是作废合同。
原因是当时有笔误将30万元写成35万元,二被告签字的位置只有被告任某某签字没有被告王某某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人王显峰出庭证言。
证明原告与证人王显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非与二被告有借贷关系。
经质证,原告主张证人王显峰所述表明王显峰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根据法律,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证,案件的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另外,证人王显峰说2012年5月27、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不属实,该15万元是二被告指定原告向其支付借款的一部分,证人王显峰所说收到借款日期与被告借款日期相符是为了二被告免于偿还借款或将借款人推向其已经死亡的父亲身上,目的就是为了掩盖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关于证人王显峰作伪证这一事实原告保留追诉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显峰承认收到原告李某提供证人张伟光转账支付的15万元借款及现金10万元,本院对此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王显峰所述收到的25万元借款是其父亲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款而非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因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人王显峰此部分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8日,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因资金紧张抵押佳木斯向阳区维新社区住宅(房权证号2004017786号)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到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2.6%。
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指定代收人王显峰借款1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共交付借款30万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1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任某某用位于集贤县天水家园小区的两套楼房顶账给原告李某,作价552955元整,并保证能够办理房照。
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顶账房屋亦未落实到位。
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支付到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任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该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
关于30万元借款交付问题,其中15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均交付给二被告指定代收人王显峰,王显峰亦承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5万元;另外5万元现金交付,原告李某对交付时间、地点、现金来源、交付过程做出了合理解释说明,能够确认原告李某已经履行该5万元借款交付义务。
虽王显峰主张其收到的上述25万元借款是其父亲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并非代二被告收取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及王显峰均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已将30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全部借款义务。
另外,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顶账协议一份,该协议清楚写明是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并写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尚欠李某的借款数额、顶账房屋位置、作价以及顶账具体事宜等。
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到被告任某某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时隔两年之久,顶账协议的意思通常理解即是用其它财产抵顶双方之间原来债务,因此,二被告抗辩称给原告出具借据、办理公证及抵押房屋登记后又决定不向原告借款并且与原告签订顶账协议的目的是拿回在原告处的抵押手续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利息,二被告已经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1500元,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从2012年8月28日(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解除抵押合同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主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本案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未消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及王某某(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反诉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4000元(30万元×月利率2%×49个月),本息合计594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反诉费50元均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高宇录
审判员:田力军

书记员:杨秀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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