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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律师、被告史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4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0,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400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路五星路东侧施工地处时与骑三轮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上海申诚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处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豫NYXXXX的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石某某,事发时驾驶人员系被告史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超声报告单、肌电图报告单、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收费票据、一次性使用骨科手术包发票、注射费发票、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处方、曙光科技发展中心发票、申城医院发票、长虹医院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附上住院费用清单、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情况说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银行明细清单、检验报告、长虹医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石某某,其系事发时驾驶员,同意由其承担本案合理的赔偿责任。豫NYXXXX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在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420.1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4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现金1万元。
  为证明其垫付主张,被告史某某提供如下证据: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急救医疗费收据、处方、医疗器械发票及清单、收条。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鉴定意见,该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豫NY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该公司垫付4万元(包含在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中)。
  原告对两被告的垫付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路五星路东侧施工地处时与骑三轮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YXXXX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处治疗,并于2017年3月31日至4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于4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0日至5月4日,原告至上海申诚医院住院治疗。8月21日至8月29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于8月25日全身麻醉下行(右)肘管松解术(尺神经前置)+(右肩)关节镜下肩关节粘连松解术(+肱二头肌切断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8,765.02元(含被告史某某垫付63,116.10元,并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共计466元)。
  2017年5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安徽来沪人员李某,男,身份证号342……116,自2015年12月份起今,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路五星村五队27号出租房内。”,落款处有房东金志成签字及村民委员会公章。
  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推介),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对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后该鉴定所于2018年5月21日至5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阴茎勃起功能进行检测,最终该鉴定所于6月22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22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粘连,阴囊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有效勃起次数明显减少(平均每晚≤1次),属严重影响勃起功能,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推介,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鉴定,12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精残鉴字第36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已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8,400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该公司于11月15日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提供情况证明摘抄件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5日,五星村总人口数3814人,其中农业人口数200人。特此说明。”,落款处加盖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豫NY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118,765.02元(含被告史某某垫付63,116.10元,并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共计46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8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26.01元,事发后八个月共计发放工资3,48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休息期240日,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26,324.08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酌情以每天60元计算120天,为7,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0,460.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被告史某某提供的处方及发票,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76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300元。11、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该费用的责任免除约定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进行告知,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8,40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万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3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59,675.90元;
  五、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五项合计483,975.90元,扣除被告史某某垫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63,420.10元(其中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4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6元、现金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09,979.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史某某钱款29,99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45元,减半收取3,875.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38元,被告史某某负担3,7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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