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申光,男。
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贺学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林申光,被告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学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调查费600元;2.被告建工公司、杨某公司就前述贺学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贺学斌雇佣的工人,参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地铁站南广场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工作,具体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建工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被告杨某公司系从建工公司处分包获得一些项目的建设工作,再将工程分包给贺学斌。2016年8月31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踩滑,掉进脚手架中搭建的钢管梯窟窿,导致肋骨骨折,经鉴定为XXX伤残。此后,贺学斌垫付过1,000余元医疗费,但未赔偿原告其他费用。建工公司、杨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和分包公司,疏于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无法就本起事故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适格的被告。涉案项目确系其公司承建,具体项目再进行分包,其中分包给被告杨某公司的是2-3区裙房及T16塔楼钢砼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具体包括木工等工作,建设材料由建工公司提供,再由杨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情,对原告与贺学斌、杨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伤情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项目标准也不认可。其公司确实从建工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项目,即2-3区裙房及T16塔楼钢砼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具体包括木工等工作,建设材料由建工公司提供,再分包给贺学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学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公司作为总包承建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地铁站南广场综合开发项目。建工公司将该项目中的2-3区裙房及T16塔楼钢砼结构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某公司,杨某公司再将该劳务项目分包给贺学斌。原告受雇于贺学斌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致右侧肋骨骨折。原告为此至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300号鉴定意见书,内载:“被鉴定人李某右侧第5-11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为证明双方关系,原告申请证人靳某某出庭作证。靳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认识有四五年了。其与原告一起在涉案工程中工作,都是从事木工,整个木工组都跟着杨某公司干活。杨某公司有个小老板,是贺启华(音),他的哥哥是被告贺学斌,贺学斌是真正的老板,贺启华(音)自己也在做木工,但贺学斌只负责监督别人干活,工资也是贺学斌发,但贺学斌与杨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了伤,此后再就没有做工了,但受伤时其不在场,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证人证言、当某某的陈述可知,被告贺学斌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现并无证据证明贺学斌向原告提供安全措施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亦无证据显示其向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本起事故自身存在过错,故应由贺学斌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杨某公司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贺学斌进行建设,未核实过贺学斌是否具有相关的安全生产资质,建工公司怠于履行对杨某公司的分包行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自身均存在过错,故杨某公司、建工公司应就贺学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况,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379.60元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医疗费,故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当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6,3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业家庭户口,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物损,原告从高处坠落导致伤残,其衣物产生损失尚属常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379.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6,3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元,合计83,479.60元,由贺学斌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公司、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83,479.60元;
二、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学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00元,被告贺学斌、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某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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