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靳羊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刘树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黄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满城区。
原告:王秀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刘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黄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王连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王宝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王艳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马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郄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李秋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李金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上述十五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马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玲,原告马群之儿媳。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该村主任。
原告李某、靳羊群、刘树立、黄凯、王秀文、刘树林、刘建军、黄金平、王连池、王宝银、王艳平、马群、郄船、李秋来、李金堂与被告赵立跟、满城区满城镇北厂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十五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原告马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告满城区满城镇北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经过本村二轮土地承包,每人分得“西大地花园”0.0288亩土地,以上原告共分得2.0448亩(含李金雪的份额、已去世)。各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别取得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期限自1999年10月3日至2029年10月3日。在分得土地后,经过被告村委会协商,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期限15年,租金按每亩1000元给付。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村委会将原告的土地又租赁给赵某某使用30年,自2001年6月10日至2031年6月10日止。该租赁协议原告根本不知情,事后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追认,应属于无效的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赵某某没有租赁原告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西大地花园”地块。被告租赁的地块名称是“九亩碾”,而“西大地花园”与“九亩碾”属于不同的地块。“西大地花园”于2010年已被刘虎占开发建设成了荣合家园小区。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等人请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当举证证实其与《协议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还应当说明其所在家庭户承包土地的明确四至范围和具体亩数。3、原告李某等人在诉状中主张,在其分得土地后,经过被告村委会协商,与被告赵某某签订过期限为15年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赵某某只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期限为30年的《协议书》,并没有签订过期限为15年的租赁合同。如原告坚持其主张,就应当提供该期限15年的租赁合同。4、被告赵某某租赁土地“九亩碾”地块始于1997年(当时只是口头合同),即使原告等人1999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是“九亩碾”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在被告从村委会取得租赁权之后。2001年6月10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时,因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每亩1000元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所有村民全都是同意的。至原告李某等人起诉,被告已连续经营相应土地21年。由此可推定,原告等人当时是已经同意了《协议书》中的租赁期限。所以,原告等人在诉状中陈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事后也未征得其同意追认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王秀文、王连池、刘建军、黄金平和原告王宝银的儿子王超在诉前已经签字、摁手印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九亩碾”地块转让给了被告赵某某。由此更说明,上述五原告当时是同意并认可了《协议书》中的30年的租赁期限的。5、被告在相应土地上已经做了大量的投入工作,如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对被告赵某某明显不公平,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发挥土地的效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应按村委会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前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村委会将“九亩碾”(与“西大地花园”相邻)的闲散地块4.71亩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2001年6月10日,因被告赵某某提出要扩大投资建花园,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委会将本村第一生产队的“九亩碾”土地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此地块四至为:南至道,西至坑,北、东均至村民责任田。东边南北长51米,中间南北长46米,西边南北长38米,南北平均长度45米,东西长69.8米,折合面积共4.71亩;租赁费每亩每年1000元,每年初向甲方交清,甲方再将此款发放给本村第一生产队;此协议期限定为30年,自2001年6月10日至2031年6月10日;在协议期内,乙方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搞任何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企业,他人不得干涉;此协议不因领导班子变动而受任何影响,违约者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经村干部和第一生产队干部签字并加盖委会公章。1999年,被告村委会将“九亩碾”、“西大地”、“花园”等地块分给第一生产队全体成员共41户,并为各户颁发了盖有满城县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对各户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表述为“九亩碾”、“西大地”、“花园”、155。但根据该证书无法确认各户之间的具体界限、具体坐落位置以及四至范围。诉讼前,该生产队大部分成员已经以转让方式将自己的土地份额转让给了被告赵某某。其中,原告王秀文、王连池、刘建军、黄金平和原告王宝银的儿子王超在诉前也已经通过签字、摁手印表示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九亩碾”地块转让给了被告赵某某。诉讼中,上述十五名原告主张,1999年第一生产队全体农户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后,只同意村委会将该地块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15年,当时并不知道村委会和赵某某签订了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原告对租赁给赵某某期限15年的合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则提出原来与村委会订立的只是口头租赁合同,2001年6月份订立该地块期限为30年的租赁协议书时,第一生产队的全体农户都是同意的,且该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了20余年,各原告都于每年通过村委会收到了自己的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租赁被告村委会土地后用于开发种植业,通过投巨资搭建了大棚,打了水井,建了水塔,种植了花草、树苗,垒起了围墙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自己于1999年已通过政府对自己在“九亩碾”、“西大地”、“花园”的地块进行了确权发证,还提供了2001年6月10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其对该协议的租赁期限30年,自己并不知情。被告赵某某提供了26户农民签字、摁手印的名单一份,证实各原告所在的第一生产队26户农民已同意将自己的土地份额一次性转让给了被告赵某某使用,其中也包括原告王秀文、王连池、刘建军、黄金平和原告王宝银的儿子王超的签字、摁手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该地块包含“九亩碾”、“西大地”、“花园”等,结合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应认定双方对所争执的土地即“九亩碾”地块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以双方对所争执的地块名称称谓不一致而否认自己没有租赁原告等人的土地的观点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首先、2001年6月,被告村委会将“九亩碾”地块的4.71亩租赁给被告赵某某使用,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约定了租赁期限为30年,二被告对此均认可。各原告称只同意租给被告15年,但与其他农户同意租给被告30年的意愿不相符,且原告等人对只同意租给被告15年的合同不能举证,故应认定2001年6月份所签的协议经过了承包方第一生产队全体成员的同意和发包方村委会备案,完全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其次、该协议内容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各原告也没有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应视为有效。第三、该协议所涉地块属于第一生产队37户164人,其中大部分承包户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有的还同意转让给了被告赵某某,只有其中10名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另5名原告应属于反悔),因各原告对自己土地所在的具体座落位置、四至也不能举证,根本无法从整体面积中分离出来。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自己只委托村委会与赵某某签订过期限为15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解除该合同,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于2001年6月份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靳羊群、刘树立、黄凯、王秀文、刘树林、刘建军、黄金平、王连池、王宝银、王艳平、马群、郄船、李秋来、李金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靳羊群、刘树立、黄凯、王秀文、刘树林、刘建军、黄金平、王连池、王宝银、王艳平、马群、郄船、李秋来、李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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