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李某诉
韩某某
丰绍元
韩华东
武汉佰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王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韩华东、武汉佰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
被告:韩华东。
被告:武汉佰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卫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绍元,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
被告韩某某、韩华东、武汉佰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闵先姣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鄂AHC515重型仓栅式货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鄂AHC515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丰绍元,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21日21时11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胡送鸿,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华容区城建局门前路段,遇被告韩某某驾驶未开示宽灯,头西尾东停于316国道华容镇华容区城建局门前路段公路北边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原告和胡送鸿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韩某某将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85,897.4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胡送鸿不负事故责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华东。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40,509元(医疗费85,897.4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974元,护理费6,413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扣减被告先行给付的20,000元,再按主次分责);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实被告韩某某有驾驶资格,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实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三次共50天,用去医疗费85,897.40元。
证据六、证明,证实原告系鄂州市全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200元。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3,000元,误工损失日270天,护理时限9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就医用去医疗费3,000元。
被告韩华东、韩某某辩称,1、事故责任分责过高;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3、已垫付的1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韩华东、韩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韩华东系车辆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先由所投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20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5、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6、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中除复印费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华东、韩某某、佰金某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停放在路边,是因原告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去的,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责过高。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复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还应对自己用药情况提交清单。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实劳动关系的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收入流水。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职能部门根据专业技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韩华东、韩某某、佰金某物流公司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复印费损失,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单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鉴定机构的专职法医根据其专业医术对原告伤情作出的结论,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存在瑕疵,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对该项损失将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赔偿不足的,除原告自行应承担的外,由被告韩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共有,且该车挂靠在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致原告和胡送鸿二人受伤,胡送鸿的损失,本院在另外的案件中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的,为保障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赔偿标准的一致性,原告的损失本院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将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2,803.4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526元(23,693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6,216.4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胡送鸿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59%,即5,9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54%,即59,400元,则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300元。不足部分130,916.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2,803.40元-5,900元)×0.9+23,000元+3,000元+(84,913元-59,400元)】×85%×70%=71,832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应赔偿原告(196,216.40元-65,300元)×70%-71,832元=19,809元,原告自行承担39,275元。庭审中,被告韩某某、韩华东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已垫付20,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3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5,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1,832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赔偿原告李某19,809元,被告武汉佰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二项,因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已先行垫付20,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李某71,641元,支付被告韩某某、韩华东191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共同承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赔偿不足的,除原告自行应承担的外,由被告韩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共有,且该车挂靠在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佰金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致原告和胡送鸿二人受伤,胡送鸿的损失,本院在另外的案件中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的,为保障同一事故中受害人赔偿标准的一致性,原告的损失本院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将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2,803.4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54,974元(22,906元/年×20年×12%),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526元(23,693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6,216.4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胡送鸿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59%,即5,9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54%,即59,400元,则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300元。不足部分130,916.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2,803.40元-5,900元)×0.9+23,000元+3,000元+(84,913元-59,400元)】×85%×70%=71,832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应赔偿原告(196,216.40元-65,300元)×70%-71,832元=19,809元,原告自行承担39,275元。庭审中,被告韩某某、韩华东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已垫付20,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36,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5,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71,832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赔偿原告李某19,809元,被告武汉佰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综合上述二项,因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已先行垫付20,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李某71,641元,支付被告韩某某、韩华东191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0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共同承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邵菊萍
审判员:孔能飞
审判员:闵先姣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