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丽叶,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王浩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方念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培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朱旻、朱丽叶、王浩杰与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分公司)、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4月24日分别作出(2018)沪0101财保101、102、104、106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中商分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568,876.37元。后本院将四案合并审理,作出(2019)沪0101民初1195号判决。2019年11月6日,四原告以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5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中商分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中商分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68,876.37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曹 栋
书记员: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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