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
主要负责人:向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鲁广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金盛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袁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勇、张小兵、李金鹏、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运输公司)、聂斌、潜江市金盛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金盛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李某、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潜江金盛驾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漏列当事人为由作出(2016)鄂96民终648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90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李某、天安财保荆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定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不当。
天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与李某上诉意见一致。
王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小兵辩称,与李某上诉意见一致。
李金鹏未作答辩。
麻城运输公司辩称,与李某上诉意见一致。
聂斌辩称,与李某上诉意见一致。
潜江驾校辩称,与李某上诉意见一致。
天安财保荆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少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减轻责任条款的相关事实没有依据;2、一审中,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商业保险条款已约定超载车辆免赔10﹪;3、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4、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涉案车辆严重超载。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对涉案减轻责任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
张小兵辩称,与李某辩称意见一致。
李金鹏未作答辩。
麻城运输公司辩称,与李某辩称意见一致。
聂斌辩称,与李某辩称意见一致。
潜江驾校辩称,与李某辩称意见一致。
王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张小兵等其他各方当事人赔偿王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0961元,其中医疗费531281.52元、误工费129800元(6000元/月÷30天/月×649天)、护理费498208元(31138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40元(100元/天×武汉住院215天+80元/天×潜江住院38天)、营养费7590元(30元/天×住院253天)、交通费2088元、住宿和就餐生活费2138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9936元{已安装矫形器53200元+[(28800元/次×22次)+(1520元/次×9次)]×(1+20%)}、后期治疗费110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年×4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各方当事人垫付款591000元后,还应赔偿3329961元;2、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3、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9日9时50分许,张小兵驾驶鄂H×××××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核载15770kg,实载碎石40980kg),沿潜江市周矶清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远××××路段处,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罗新月驾驶的鄂N0533学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罗新月及教练车上人员张维亚、谢江勇和王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潜公交重认字(2015)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张小兵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斌承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新月、张维亚、谢江勇和王勇不承担责任。王勇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协和医院、潜江市中医院及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3天,开支医疗费531281.52元。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4日),王勇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每月2000元;误工期至伤残评定之日止。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2016年4月16日),王勇需装配国产截瘫矫形器,价格28800元,使用期限是二年一个更换周期;助行器价格320元、代步轮椅价格1200元,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矫形器及助行器、代步轮椅的维修费用为价格的10-20%。鄂H×××××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由张小兵、李某、李金鹏于2013年12月共同出资合伙购买,挂靠在麻城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N0533学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潜江金盛驾校,聂斌系潜江金盛驾校的驾驶培训教练(未取得教练资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聂斌带领王勇及罗新月、张维亚、谢江勇等人正在进行驾驶培训。
王勇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系广州市海珠区天军制衣厂的职工。王勇与其妻姚友林共生育两女,长女姚子荟,生于2009年9月6日;次女王越榕,生于2013年6月23日。
聂斌已与其他几名受伤人员罗新月、张维亚、谢江勇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王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2572.80元,其中医疗费531281.52元、误工费74668.78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1994元/年÷365天×受伤至伤残评定之日649天)、护理费43593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20年×护理依赖度7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60元(100元/天×武汉住院206天+80元/天×潜江住院37天)、营养费7290元(30元/天×住院治疗243天)、交通费2088元、住宿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40.50元(长女姚子荟9803元/年×12年÷2人+次女王越榕9803元/年×15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352512元{[矫形器已安装53200元+(28800元/次×10次)+(28800元/次×10次×维修费用比例15%)]+[助行器及轮椅(1520元/次×4次)+(1520元/次×4次×维修费用比例15%)]}、后期治疗费480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此外,王勇还支付法医鉴定费4300元、金盛驾校支付法医鉴定费1525元(重新鉴定)。张小兵、李某已为王勇垫付医疗费185000元,聂斌已为王勇垫付医疗费99055.72元,潜江金盛驾校已为王勇垫付医疗费223000元,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已先行支付王勇赔偿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兵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勇及车上人员罗新月、张维亚、谢江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王勇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2572.80元,张小兵、聂斌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小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聂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小兵驾驶的鄂H×××××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天安财保荆门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勇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70%为1751800.96元[(2622572.80元-120000元)×70%],超出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再由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勇经济损失1000000元,仍不足的751800.96元(1751800.96元-1000000元)由张小兵予以赔偿;王勇剩余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30%为750771.84元[(2622572.80元-120000元)×30%]由聂斌予以赔偿。综上,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应赔偿王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张小兵应赔偿王勇经济损失751800.96元、聂斌应赔偿王勇经济损失750771.84元。李某、李金鹏与张小兵系鄂H×××××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共同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在麻城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李某、李金鹏、麻城运输公司依法应与张小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聂斌没有教练资质而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金盛驾校明知聂斌没有教练资质而将教练车辆承包给其经营并担任教练工作,金盛驾校依法应与聂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王勇主张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勇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大部分依赖,其主张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王勇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期限亦为20年,其20年的期限届满后,王勇可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王勇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其生存期76周岁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上述相关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王勇主张赔偿其被扶养人(父亲王信武、母亲何运香)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法不予支持。王勇所提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抗辩的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鄂H×××××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属于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减10%的免赔的问题。尽管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超载情况下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但由于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因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已远远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且双方就该10%扣减是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扣减还是在扣减10%后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天安财保荆门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天安财保荆门公司赔偿王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0元,扣除其已赔付的12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000000元;二、张小兵、李某、李金鹏、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勇经济损失751800.96元,扣除张小兵、李某已垫付的185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566800.96元;三、聂斌、潜江金盛驾校连带赔偿王勇经济损失750771.84元,扣除聂斌已垫付的99055.72元、潜江市金盛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23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28716.12元;四、驳回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6月11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5]051号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勇在二审期间变更一次性后期治疗费为48万元。上述事实有王勇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商业保险合同减轻责任条款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按照住院所在地武汉和潜江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王勇属一级伤残。一审判决对营养费酌定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王勇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勇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某认为,对王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李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对王勇伤残鉴定第一次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6月11日,第二次作出的鉴定时间是2016年5月4日。根据伤残鉴定时间以及上述误工时间的司法解释,王勇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2015年6月11日)前一日止。误工时间为322天。误工费为64400元(6000元÷30天×322天)。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李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六)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王勇二审中变更一次性后期治疗费为48万元。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酌定后期治疗费为48万元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参照有关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器具辅助合理费用和更换周期及相应费用,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商业保险合同减轻责任条款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商业三者险减轻投保人责任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减轻责任条款生效的条件是保险人已履行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在一审中,天安财保荆门公司提交一份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诚信承诺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天安财保荆门公司已履行向投保人李某对该涉案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减轻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财保荆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王勇误工费,应予纠正。王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12304.02元,其中医疗费531281.52元、误工费64400元、护理费43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60元、营养费7290元、交通费2088元、住宿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2512元、后期治疗费4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兵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聂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小兵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以偿付张小兵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王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此,天安财保应赔偿王勇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0元,扣减已赔付120000元,还应赔偿1000000元;张小兵赔偿王勇各项经济损失744612.81元{[(2612304.02-120000)]×70﹪-1000000},因张小兵、李金鹏、李某共有涉案车辆且该车挂靠在麻城运输公司,张小兵、李金鹏、李某、麻城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王勇各项经济损失744612.81元,扣减张小兵、李某已赔付185000元,还应赔偿559612.81元;聂斌赔偿王勇各项经济损失747691.21元{[(2612304.02-120000)]×30﹪},因潜江金盛驾校明知聂斌没有教练资质而将教练车辆承包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潜江金盛驾校与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聂斌已赔付99055.72元、扣减潜江金盛驾校已赔付223000元,还应赔偿425635.49元。
因此,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天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0元,扣减已赔付120000元,还应赔偿1000000元;
三、张小兵、李金鹏、李某共同赔偿王勇经济损失389465.55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张小兵、李某已赔付185000元,还应赔偿204465.55元;
四、聂斌赔偿王勇经济损失595485.23元,潜江市金盛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聂斌已赔付99055.72元、扣减潜江市金盛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赔付223000元,还应赔偿273429.51元;
五、驳回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5825元,共计45825元,由张小兵、李某、李金鹏、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45元,由聂斌、潜江市金盛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3280元(聂斌已付2000元),由王勇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李某负担11000元,王勇负担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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