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
上诉人李某因叶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9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安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叶某在上诉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偿还借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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