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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分粮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分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分粮诉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分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分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侵占原告位于红土处的耕地0.74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秋原告用位于本村上坟处的耕地与李某某位于红土处的耕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两家一直经营素无争议。2016年冬天原、被告互换后的耕地在确权时均已经登记在各自名下。今年春天被告李某某却突然将原告耕种多年的耕地侵占并种上了玉米。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其协商未果,经村两委会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盖有中国共产党灵寿县支部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土地的互换情况及被告的侵权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上说的土地互换时间2008年不对,应该是2013年换的,另外该证据是单位作证,没有法人签字。经查党支部公章没在党支部干部手中,在李分春手中,李分春与原告是兄弟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家和原告家是曾经换着耕种原告提到的两块地,但是只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被告方不可能把换着耕种的土地登记到被告名下,目前土地确权合同还没有签订,不动产产权证还没有颁发,由于纠纷这项工作已经停止,被告虽然在红土处的耕地种上了玉米,但没有侵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任党支部书记李喜秋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实公章现在没有在党支部干部手中,原、被告的地因有纠纷,所以土地确权没有完成。
2、刘喜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所耕种土地的来源,是换的刘喜海的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因为三个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分粮用其位于灵寿县上坟处的耕地0.6亩(四至:东至李某某地、北至界、南至界、西至李路明)与被告李某某位于该村红土处的耕地0.74亩(四至:东至道、西至岸、南至界、北至荣二娃地)进行了互换,关于具体的互换时间,原告称在2008年,被告称在2013年。原、被告对互换后的耕地耕种至2016年,2017被告李某某在其与李分粮互换之前的耕地上种植玉米,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因案情需要,本院传唤李喜秋到庭,并制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李喜秋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因此,土地经营权互换并实际履行后,不能以未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双方互换耕地的时间表述不一,但均认可互换耕地并各自耕种多年,互换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则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双方互换时已发生变更,任何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时以互换时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要求换回原来的耕地,均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李某某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强行在其已换给原告李分粮的位于红土处的0.74亩耕地种植玉米,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予停止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
由于被告的该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在其互换所得的土地上进行耕种,产生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之前在该处土地每年种植一季玉米,因此原告的损失以当地的平均亩产800斤玉米,每斤玉米0.5元的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其损失折合为2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分粮通过互换所得在灵寿县红土处的0.74亩土地(四至:东至道、西至岸、南至界、北至荣二娃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将该块土地返还原告李分粮。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分粮经济损失296元。
三、驳回原告李分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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